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9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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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

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雙方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謝欣燕、林郁均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15 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2份存卷可稽。

而受刑人既以長時間分期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以此作為法院對其為緩刑宣告之應履行負擔,即當遵期及切實支付,是緩刑所附負擔之履行,不但藉此觀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自我惕勵之成效,亦係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觀諸前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略以:其應對告訴人謝欣燕支付10萬元,自108年6月5 日至110年6月5日,共25期,應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000元;

另應對告訴人林郁均支付15萬元,自108年6月5日至110年11月5日,共30期,應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等情。

而受刑人最初時對前開2 位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約定之損害賠償,但均自109年5月 5日起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便未再履行,迄今就2位告訴人均已積欠5期之分期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林郁均提出之支付明細 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與告訴人林郁均、告訴人謝欣燕之代理人林明弘之公務電話記錄單 1紙在卷可徵。

顯見,受刑人雖非自始即無履行緩刑負擔,惟迄今對於2位告訴人,均仍積欠半數以上之賠償金額未支付,對2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非微。

參以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109年9月15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後未到,該署又以撥打電話方式欲受刑人到署說明,電話均未能接通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佐。

從而,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支付至109年4月5 日即第11期結束後,有避不見面之情況,亦未與 2位告訴人洽商延期可能性,或處理已逾期之賠償金額等事宜。

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地未履行,難認其對所犯已有悔悟,又經詢問 2位告訴人意見後,其等均表達同意撤銷緩刑等語(見執行卷第28頁)。

從而,本件受刑人就緩刑負擔之違反,考量該負擔係以履行賠償為最主要目的,是其所為已造成 2位告訴人對其信賴頓失,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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