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15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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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金戒指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義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8時39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巷00號,黃○○所管理,出租給他人作為住宅使用之租屋處(下稱中山路租屋處),持其所有,先前向黃○○承租上開租屋處套房時,所打造之1樓大門備份鑰匙1支,開啟1樓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水管夾1支,破壞位於上開住宅2樓,由朱○○所承租之套房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套房內,徒手竊取朱○○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機1台,以及金戒指2只(重量分別為1錢2分9厘、9分5厘,其中1只為朱○○男友贈送給朱○○,另1只為朱○○男友所有,由朱○○保管)得手。

(二)於108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利用其當時居住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租屋處(下稱中正路租屋處)之機會,前往上開租屋處2樓,徒手竊取上址2樓房客廖○○所有,置於該處門外零錢罐內之現金220元得手。

二、案經朱○○、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李義泉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辯稱:我只有偷現金1萬5,000元及相機1台,現金並沒有偷到3萬元,也沒有偷戒指2只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被害人廖○○、證人即中正路租屋處房東吳美玉於警詢時、告訴人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5297號卷,下稱警297號卷,第6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33888號卷,下稱警888號卷,第6-10、12-14頁;

109年度偵字第948號卷,下稱偵948號卷,第59-60頁;

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易卷,第158-16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前往上開2處竊取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所有之財物(見警297號卷第1-5頁;

偵948號卷第37-39頁;

易卷第143、173-17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害報告書、職務報告各2份、監視器照片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888號卷第15-17、19-30頁;

警297號卷第7-11頁;

偵948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1.告訴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住在中山路租屋處2樓,當天我早上8點就出門上班,出門時套房門有上鎖,我下班後買東西就回家,回到套房時,因為我手上有拿東西,要拿鑰匙,但靠在門邊時門就開了,我進去房間後轉身要鎖門,發現按不下去,門鎖壞了,我覺得奇怪,就去看我的東西,都沒有異常,但打開化妝盒時,發現錢不見,我就開始檢查,打電話給男友,他叫我報警,報警後我就打電話給房東等語(見易卷第160、162-163頁),復有房門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888號卷第28頁)及扣案水管夾1支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持水管夾破壞告訴人朱○○套房門喇叭鎖後,進入套房內行竊。

2.告訴人朱○○於108年10月27日警詢時,即已表明遭竊現金 3萬元、金戒指2只(見警888號卷第7頁),於同年11月7日 警詢時,經警提出自被告處扣得之相機1台時,才知悉相機 亦遭被告所竊取,然對於失竊金額為3萬元及金戒指部分, 仍堅持遭竊(見警888號卷第10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飲料店打工,每月10日領錢,是領現金,我不會 平白無故去貸款,會向貸款公司貸款是為了繳納小孩的保 險費,而因為我有辦學貸,錢存在銀行會被扣款,所以錢 存到帳戶後我就會領出來,貸款下來後,我在108年10月14 日提領3萬1,000元,其中1,000元繳納房租跟其他費用,其 他3萬元我放在警888號卷第29頁照片的白色化妝盒下方抽 屜,因為我要上班,公司沒有抽屜讓我放錢,只能放在包 包,我怕上班被偷走更危險,所以沒把3萬元放在身上。

在 被偷之前,我每天都會看錢還在不在。

至於金戒指是對戒 ,我跟我男朋友的,我男朋友在108年10月6日交往紀念日 前沒多久送的,重量如保證書所載,我們上班不會戴戒指 ,戒指是跟保證書一起放在咖啡色桌子上的粉紅色收納盒 內,收納盒因為是布做的所以採不到指紋。

相機是放在化 妝桌下的袋子內。

我男朋友會去我家,不會動我的錢,他 的錢收在另一個地方,沒有跟我的放在一起。

我問我男友 有無拿我的錢,他說沒有,且我男友不可能自己拿走金飾 。

後來因為錢被偷了,我沒有辦法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用, 所以小孩被前夫帶走,我沒有辦法照顧小孩等語(見易卷 第158-160、165頁),具體指稱現金及金飾之來源,其套 房除了其與男友外,平日並無他人進入,而其男友並不會 拿取其財物,其每日均有檢視現金之習慣,並當庭提出存 摺影本1份,另有保證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888號卷 第29頁),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3.告訴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路租屋處大樓有4層 樓,每樓只有1戶,3樓是一個老師承租用來放東西,平常 沒有住那邊;

1樓是在工程行上班的人,但他經常不在家。

案發前被告曾經住在4樓,我見過他很多次,就是他下樓出 去,我上樓要回家時會遇到,不然就是在門口遇到,但不 會講話,更不用說會串門子,我們沒什麼交集。

被告曾詢 問我要不要吃東西,那是案發前一個月內的事情;

有次電 視壞掉,房東叫我問看看樓上的房客電視能否使用,我就 問被告可否借我使用電視遙控器;

被告還曾跟我借機車鑰 匙,我也讓他騎機車出去,我想說是同住戶,沒有想太多 ,跟他沒有仇怨、嫌隙。

案發當天我出門前,並不知道被 告已經退租了,是我發現錢不見,報警後,我打電話給房 東,房東有到現場,她說4樓房客前幾天退租了。

對於本件 我希望被告還我錢,他自己也有家庭,就知道帶小孩生活 很不容易,我因為這件事情沒有繳納保費,小孩被帶走, 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看到小孩,前夫也不讓我見小孩。

我 沒有要他負刑責,畢竟他有家庭,難過的都是家人,他都 沒有想到這件事情會影響到自己的家人,以及影響到別人 ,就算我提附帶民事訴訟也是會影響到他的家人,也不是 辛苦到他,對他來說沒有甚麼損失,我沒有希望法官怎麼 判,只希望該是我的就還我等語(見易卷第158、162-167 頁),堪認告訴人朱○○與被告間雖曾為同棟大樓租戶, 但交集互動之機會不多,更沒有仇怨嫌隙,且其雖遭被告 侵入套房行竊,然仍表示並無要讓被告擔負刑責之意,僅 希望失竊之物品能夠拿回,是證人實無挾怨報復,而刻意 誇大失竊物品之金額、項目及數量之動機,堪認證人朱○ ○證稱其失竊之財物包含現金3萬元、金戒指2只、相機1台 等語為實,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攜帶之水管夾,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係指門戶、窗扇而言。

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戶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扇。

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

查被告以水管夾破壞告訴人朱○○所承租套房大門之喇叭鎖,核屬毀壞門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78頁)。

2.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0-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為財產犯罪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2次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取得財物花用而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相機已返還告訴人朱○○,其餘竊得之財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製作水溝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金戒指2只、相機1台,其中相機已返還告訴人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餘之現金3萬元、金戒指2只,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2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扣案之水管夾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17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管夾是我在中山路租屋處4樓後陽台拿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易卷第168、173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備用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備用鑰匙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易卷第173頁),本院認鑰匙價值低微並遭丟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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