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16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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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振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振村因道路修補一事與黃進興意見分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0時54分許,攜帶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黃進興與其配偶黃美燕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官真𫔘5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外將車停妥後,步行至上開住處前大門外,黃美燕聽聞車聲前往查看,田振村見黃美燕出現,即以右手持空氣槍指著黃美燕恫稱:「要讓一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美燕,使黃美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時黃進興自上開住處出外查看,田振村復將手中槍枝轉指向黃進興並拉開槍枝滑套,使黃進興心生畏懼,而危害黃進興之安全,黃進興遂返回上開住處打電話報警,田振村始作罷離去。

嗣警於108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振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官真𫔘8之1號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黃進興、黃美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經被告田振村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下稱易字卷)第55頁、第16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振村固坦承與告訴人黃進興因道路修補之事意見分歧,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CQ-291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住處尋找告訴人黃進興,惟矢口否認有以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黃美燕恫稱:「要讓一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等語,及向告訴人黃進興舉槍拉滑套作勢射擊等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跟黃進興、黃美燕夫妻講道路修補的事情,講完我就走了云云【見易字卷第169-170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住處,並有遇見告訴人2人,且於同日20時57分離開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90001853號(下稱警卷)第3-6頁;

易字卷第167-169頁】,核與告訴人黃進興及黃美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1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1號(下稱偵卷)第31-41頁;

易字卷第98頁、第10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進興、黃美燕)【見警卷第24-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監視器時間快8分鐘)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9-44頁】、地理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8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下揭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一)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則告訴人之陳述,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該證據是否可信,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一致: 1、告訴人黃進興於警詢時供陳:案發當時我人在上開住處內浴室洗澡,聽到大門口處有人大聲說話的聲音,所以我就馬上穿上褲子前往察看,就聽到田振村說一個要死、一個要傷,且右手握著一把槍,在我面前拉上滑套上膛指著我,故我當下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 -9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剛好在洗澡,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囂,所以穿褲子出去察看,看到田振村站在大門外,拿一支槍指著我太太黃美燕,田振村看到我後就拉槍對準我,我嚇到就進屋內打電話報警,我懷疑這件事與道路修補的協調會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田振村是同村的鄰居,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在108年10月5日中午,我們為了道路修補的事情在村長處協調,當晚就發生本案,由於我們家是三合院,山上很寧靜,只要有人來就會知道,當時我在洗澡,是我太太先與被告接觸的,而我聽到有人叫囂,就趕緊把衣服穿起來出去察看,我有聽到被告在我太太面前說「要讓一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被告有用右手拿槍指著我且拉動槍枝滑套,當時我感到害怕,就進屋內打電話報警給同仁派出所,此時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8-100頁、第102-10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於警詢時證稱:我住的地方(上開住處)較郊區,入夜後很寧靜,所以當時我聽到大門口有車輛的聲音,就前往察看,看到田振村在大門口大聲說「一個要死,一個要躺醫院」,且有側身讓我看到他右手拿的槍枝,我相信他知道這裡目前只有我跟我丈夫(黃進興)在家,所以我確定他口中所說一死一傷是針對我跟我丈夫,當時天色昏暗,我看到該槍枝外觀是短槍,但無法確認槍枝的顏色,我與田振村平時並沒有往來,田振村也沒說他持槍恐嚇我的目的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黃進興在屋內洗澡,我聽到有車子的聲音就出去外面看,看到田振村站在大門外,他拿著一把槍在身後舞弄,田振村見到我就說「一個要乎你死,一個躺醫院(台語)」,我心裡很害怕,因為我跟他不太認識,不知道他為何來找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平常和田振村沒有往來,田振村也沒有先行通知要來我家,當時田振村一下車就在我家大門口叫囂,講了很多難聽的髒話,但其中說了一句「要讓一個死,一個躺醫院」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他是一邊持槍指著我一邊講這句話,之後我先生(黃進興)出來後,田振村有拿槍指著我先生,且有拉動槍枝的滑套,當時因為天色昏暗,我只知道看到的是一把短槍,之後田振村講完他要講的話就離開了,事情的原委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與田振村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易字卷第104-108頁】。

3、綜觀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先與告訴人黃美燕接觸,並對著告訴人黃美燕說出「要讓一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的內容,且右手持短槍1把對著告訴人黃美燕,直至告訴人黃進興出現後,復又將手中短槍轉朝向告訴人黃進興並拉動槍枝滑套,告訴人黃美燕及黃進興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告訴人黃進興轉身進屋報警時,被告即離開上開住處,互核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案情細節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又渠等與被告在事發前均無恩怨,此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170頁】,且告訴人二人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渠等朗讀節文後具結,衡情渠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二人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三)有下開證據作為補強: 1、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1只):查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於108年10月6日(案發隔日)製作完筆錄後,中埔分局在108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101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住處,查獲外觀黑色之空氣短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101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2頁】、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3-36頁】、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扣案空氣槍1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1199號鑑定書【見警卷亦49-50頁】在卷可考,觀諸該空氣槍1支外觀為黑色短槍構造,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此與告訴人黃進興及黃美燕前證述被告所持為1把短槍相符,而案發當時為晚上,被告自到達上開住處至離去,期間與告訴人二人對話時間極短(約3分鐘),告訴人二人既能清楚記憶且證述被告所持者為短槍,應非憑空捏造杜撰,則扣案之空氣槍1把應為被告犯本案所持用,應無疑義。

2、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警員王宏升109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前揭告訴人黃進興證述當時因心生恐懼故旋即返回上開住處打電話至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報警,經本院函詢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覆略以:警員王宏升於108年10月5日21時15分許接獲民眾黃進興報案與人發生糾紛,至現場時黃進興與其配偶神色緊張表示於20時56分許遭田振村持疑似手槍之物件,進行言詞恐嚇,但沒有發生實質傷害,田振村也沒有表達訴求,前後時間不超過3分鐘,在警方到達前,田振村即離開現場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9頁】,亦即被告自到達上開住處至離開後(時間約莫為:當日20時54分至20時57分許,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軸可佐),直至告訴人黃進興報案、同仁派出所警員到場為止,時間相距不過20分鐘,又衡情若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前揭恐嚇之犯行,告訴人黃進興何須於事發後隨即報警尋求警方協助,並向警方供稱被告有攜帶槍枝之事,且自該職務報告中亦多次提及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有「神色緊張」、「耳聞其恐懼之心情」、「神色緊張且情緒激動」、「言詞中不斷向警方表示其恐懼之心情」等語,顯見告訴人二人於被告離去後即有不安、恐懼等情緒反應,而一般人在遭他人為恐嚇言行後,產生之恐懼、神色緊張等情緒反應亦屬合理,此皆益證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言非憑空杜撰。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又告訴人黃美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感到非常害怕,都沒有辦法睡覺,晚上都會驚醒等情【見偵卷第40頁;

易字卷第105頁】,參諸告訴人黃美燕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稱:病患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在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黃美燕在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一個多月時間,情緒仍處於焦慮、緊張等急性壓力狀態,再佐以告訴人黃美燕於偵查及本院時一再表示甚為害怕之情,而其當時有上述因心生畏懼導致之焦慮、緊張、失眠等身心反應亦非悖於常情,則告訴人黃美燕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當無疑義。

(四)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均指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上開犯行,致渠等心生畏懼等被害情節,彼此間證詞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告訴人二人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侵害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恐嚇、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同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類型,再參本案犯罪之原因(僅因道路修補與他人生嫌隙)、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道路修補之事對告訴人黃進興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化解爭執,反而在夜間持槍至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上開住處以言詞及持槍動作恫嚇,造成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之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恐嚇、槍砲、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論述)等前科素行,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務農、種植香蕉、離婚、有2個女兒均成年、平常一個人住、收入不一定但生活沒問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不宣告沒收:被告案發時使用之空氣槍1把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如前述,且經被告自承非其所有,而是第三人陳冠文所有之物【見易字卷第163頁】,亦經陳冠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20頁】,是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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