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1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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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連為林○○之配偶張○○之堂兄,與林○○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金連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與其弟張○德在嘉義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田地內務農,張○德並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區○○里○○○000 號前,同日上午8 時許,適林○○駕車搭載張○○欲返回張○○娘家即嘉義市○區○○里○○○000 號附1 ,行經嘉義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認張○德停放之車輛阻擋道路,無法通行,林○○鳴按喇叭示意移車,張金連、張○德認無庸移車而與林○○起爭執,張金連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林○○,並對林○○恫稱「如果你報警,就讓你走不出去」、「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欲請你食塗豆(台語,意即要請你吃土豆,土豆即子彈之意)」、「無欲放你煞(台語,意即沒有要放過你)」,並撿拾地上石頭作勢要砸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衝向林○○,徒手毆打林○○之手臂及腹部,致林○○受有左上臂紅腫痛之傷害。

嗣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張金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林○○、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否認證人張○○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惟張○○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張○○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張○○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張○○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張○○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車輛通行問題與林○○起口角爭執,並有對林○○稱「無欲放你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罵「幹你娘」,也沒有對林○○說「欲請你食塗豆」。

其與林○○因為移車的事情爭吵,林○○罵其「幹你娘」、「幹你娘膣屄」,其母親剛過世,一時情緒上來,才會說「無欲放你煞」,並右手伸出去要抓林○○的胸口衣領,要林○○去其母親靈前懺悔,但只有摸到林○○肚皮的衣服,其抓不到林○○,一時氣憤,就想要找石頭丟林○○,但張○德抓著其,所以沒有找到石頭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和其太太張○○開車到嘉義市○區○○里○○○000 號前,要回張○○娘家,被告是張○○的表哥還是堂哥,其發現唯一的一條通道被車子擋住,沒有辦法通過,其鳴按喇叭,張○德衝出來罵其與張○○,罵一些不雅言詞、三字經,然後被告也跟著出來對著其與張○○罵「幹你娘」、「我就是不爽,怎麼樣」、「就是不讓你們過」,張○○先下車和被告及張○德理論,其請被告及張○德移車,被告及張○德不願意,其就直接報警並且下車,被告一看其報警就生氣了,被告說「如果你報警,就讓你走不出去」,後來其丈母娘朱○○和另一位親戚也過來了解狀況,被告就和朱○○講一些被告父親生前和朱○○發生過的糾紛,一些雞毛蒜皮的爭吵,被告跟朱○○說今天攔車是因為其太囂張,其聽到就上前說「我一下車你就罵我『幹你娘』,我哪裡有囂張?」被告說「好,你罵我『幹你娘』」,被告咬說是其罵被告,要其進去被告家跪被告母親的照片,被告又說「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無欲放你煞」、「欲請你食塗豆」,並作勢要跑回家拿槍,但張○德拉住被告說不要,其聽到這些話心裡恐懼,非常害怕,然後被告就生氣,要找地上的石頭砸其,其先躲開,後來被告就直接衝向其打2 拳,打到左手臂和左腹部,張○德有過來要拉被告,但沒有拉住,其還是讓被告打到,然後被告又繼續罵其並叫其去跪靈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1 、113 至114 頁),經核林○○就被告與其因移車之事起糾紛,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並恫稱「如果你報警,就讓你走不出去」、「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欲請你食塗豆」、「無欲放你煞」,又撿拾石頭作勢要砸其並衝向其毆打2 拳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內容翔實,並無具體瑕疵可指,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

㈡又林○○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與林○○開車回娘家即嘉義市○區○○里○○○000 號附1 ,有車停放在路邊,無法通行,其下車叫人,沒有人回應,所以林○○按喇叭,張○德從田裡上來沿路罵,過了3 、5 分鐘,被告也上來,其先下車請被告及張○德挪車,被告和張○德都不願意,林○○看其談不攏也下車,被告在爭執的過程中一直罵「幹你娘」、「幹你娘膣屄」,林○○請被告及張○德挪車,不然要報警,被告及張○德說報警也不怕,誰來都一樣,被告說「如果報警就要讓你走不出去」,後來其母親朱○○也有過來,被告於爭吵過程中有對林○○說「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以及用台語對林○○說「欲請你食塗豆」,並有要衝回去家裡,又說到上一輩的恩怨,要林○○去跪被告母親遺像,並說如果不去的話,這件事就不會放過林○○,被告是用台語說「無欲放你煞」,被告有撿石頭,右手舉起來作勢要丟林○○,但被張○德阻擋,所以沒有丟出去,被告又衝過去打林○○的肚子,張○德也有上去攔住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1229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20 、123 至128 頁)相符,足認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實屬有據。

又林○○於案發當日之108 年3 月27日即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出有左上臂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經核與其前揭指稱被告打其左手臂和左腹部之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吻合,是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張○德因移車的事情與林○○、張○○爭吵,其認為林○○侮辱到其母親,要林○○去其母親靈前懺悔,不然不要放過林○○,所以有對林○○說「無欲放你煞」,並推林○○的肚子要林○○去其母親靈前下跪,並有想要撿地上的石頭丟林○○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核交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對林○○罵「幹你娘」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0頁),是被告亦坦承有以「幹你娘」、「無欲放你煞」等語辱罵、恐嚇林○○及與林○○有肢體上衝突,並有想要撿拾石頭丟林○○等情,與林○○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林○○,並對林○○恫稱「如果你報警,就讓你走不出去」、「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欲請你食塗豆」、「無欲放你煞」,又撿拾地上石頭作勢要砸林○○,另有毆打林○○之手臂及腹部,致林○○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說「欲請你食塗豆」、「如果報警就要讓你走不出去」、「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無欲放你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1 、111 、113 至114 頁),與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恫嚇之言詞相互勾稽無誤(見核交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119 至120 、125 至126 頁),堪信被告係以上開言詞恫嚇林○○。

至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有對其說「讓你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107 頁),惟核與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讓你死」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不符,尚無法逕認被告有以「要讓你死」等語恐嚇林○○,參以被告亦否認有對林○○恫稱「要讓你死」(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說「要讓你死」,是被告恐嚇林○○之言詞應不包括「要讓你死」。

㈣至證人張○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林○○、張○○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張○○叫其開車走,其說沒有駕照,要叫人來開,林○○用三字經罵其母親,其和林○○、張○○及朱○○吵架很大聲,被告才上來,被告跑過去要抓林○○去其母親靈前賠不是。

在吵架時,被告沒有說要請林○○吃子彈,也沒有說要讓林○○死、沒有辦法離開、「無欲放你煞」這些話,被告沒有打到林○○,是要抓林○○去其母親靈前,但沒有抓到,其剛好跑過去抓住被告說「不要打人」,被告有想要去撿石頭丟林○○,但沒有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至134 、136 至138 頁),惟張○德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前開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6 至110 、113 至114 頁)、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核交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20 、123 至128 頁)不符,亦與被告坦認有辱罵「幹你娘」及恫稱「無欲放你煞」等情(見核交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6、91頁)不符,而張○德為被告之弟弟,為被告之至親,且林○○、張○○係因認張○德停放之車輛擋住道路而與被告及張○德起爭執,是張○德亦為引發本案糾紛之人,並與林○○、張○○在立場上對立,難期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又觀諸張○德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與林○○、張○○衝突之過程所述均與林○○、張○○之證述相去不遠,惟僅就被告是否有恐嚇林○○、是否有毆打到林○○、是否有撿拾到石頭等關鍵事項,所述刻意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足認其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朱○○於警詢時證稱:其是林○○的岳母,其於108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聽到有人在罵「幹你娘」很大聲,出門看到林○○、張○○在路上與被告、張○德吵架,被告說「就是故意不讓林○○通過可以嗎」,因為當下太混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林○○說「如果報警,要讓你死在現場」,其有看到被告拾起地上石頭要走過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張○德要叫其嬸嬸,108 年3 月27日早上其聽到有人在爭吵很大聲,其出門看,就看到林○○、張○○在馬路上跟被告、張○德吵架,其患有重聽,當下很混亂,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罵「幹你娘」,也沒聽到被告是否有對林○○說「如果報警,要讓你死在現場」,其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是朱○○、許○○對於被告是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辱罵、恐嚇、毆打林○○之事,雖均以不清楚、沒聽到等語推託,衡情朱○○為林○○之岳母,亦為被告之嬸嬸,許○○則為被告之嬸嬸,與被告及林○○間均有親戚關係,或因顧及親戚情誼而推託敘明事發經過,亦屬合理,要不能僅憑上開朱○○、許○○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林○○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傷害告訴,此有林○○調查筆錄上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可證(見警卷第1 頁),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出有左上臂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有急診病歷0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是林○○於遭被告毆打後旋即提出告訴並前往陽明醫院驗傷,且林○○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與其前揭證稱被告傷害之手段間具有關連性,殊難想像林○○有自行製造上開傷勢並刻意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與必要,林○○所受傷害,堪認確實係因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要抓林○○,但未抓到,也沒有毆打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91至92頁),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林○○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9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之內容,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稱「現在那個林○○說、告你說嗯,有罵他髒話,你有罵他嗎?」被告答稱「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稱:「你有罵?『幹你娘』3 字?」被告答稱「那是我後來被他激怒的,他、他之前、這個、這個是之後」等情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認其因遭林○○激怒而有對林○○辱罵「幹你娘」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翻異而否認,要難憑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想要找石頭來丟林○○,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找地上的石頭,作勢要砸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110 至111 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從地上撿石頭,用右手拿住石頭舉起來,作勢要丟林○○,但沒有丟出去,因為被張○德阻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127 頁)、證人張○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石頭作勢要毆打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作勢要以石頭砸林○○,而被告亦坦承其有想要找石頭丟林○○之主觀意圖,倘其並未找到石頭,應無庸再做出要以石頭砸林○○之動作,堪認被告確實有撿拾石頭,並作勢要砸林○○,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得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得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9,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為林○○之配偶張○○之堂兄,此據被告、林○○及張○○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95、123 頁),故被告與林○○為四親等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林○○實施前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及動作恐嚇林○○後,進而實施毆打林○○之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以「如果報警就要讓你走不出去」、「今天絕對不讓你離開這裡」等言詞恐嚇林○○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林○○因移車問題起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辱罵並毆打林○○成傷,其公然侮辱、傷害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移車與否之細故即與林○○起爭執,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辱罵、恐嚇並傷害林○○,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傷害林○○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辱罵之言詞內容及造成損害之程度、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及持石頭作勢要砸之方式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及潛在危險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對林○○恫稱「就是不讓你們過」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然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說「就是不讓你們過」,被告是說「今天路就是不讓過,怎麼樣」、「我的車子就是不要移開,不然你要怎樣,叫蔡英文來也沒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113 頁),是被告固有對林○○稱「就是不讓你們過」等語,惟「就是不讓你們過」一語客觀上係在表達不給通過之意,並非在告知要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加惡害,亦難認有在暗示要對他人不利,復審酌被告與林○○之糾紛係因林○○認車輛無法通過而要求被告及張○德移車,被告及張○德則認可以通過而不欲移車,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林○○稱「就是不讓你們過」,應僅在表達不願移動車輛讓林○○通過,並非意在要以加害林○○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林○○心生畏懼,實難遽令被告負擔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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