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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是甲○○的胞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先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及其應最少遠離甲○○位在○○縣○○市○○里市○路00號住居所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 年。
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67號裁定保護令延長1 年;
及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裁定保護令延長2 年至109 年9 月26日止。
惟乙○○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市○○○路和○○路口附近,見甲○○行走在路邊,竟出言:「幹你娘,你就會好啦,你連兄弟的錢也要」等語辱罵甲○○,甲○○當時不予理會,繼續步行朝向其位於○○縣○○市○○里市○路00號住所走去,嗣約3 分鐘後,乙○○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距離甲○○位於上開住所僅50公尺之○○縣○○市○○○路及○○路口處,對甲○○稱:「你就全部死光光給我看。」
等語辱罵甲○○,據以貶抑社會上對甲○○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院上開保護令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我腳骨受傷,怎麼會騎車經過他那邊,沒有罵他云云。
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沒有經過案發現場,也沒有辱罵,如果有的話,請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不能空口白話;
公共道路是大家都可以通行,被告雖然有經過該地,但不代表他有辱罵告訴人,要有具體的證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縣○○市○○里市○路00號住處前,因認父親財產分配不均,在大庭廣眾指著告訴人邀約要在道路上單挑打架解決,及以「幹你娘、屎你娘、沒好尾、沒好死、烏龜發(均為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揚言要準備3 桶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燒死告訴人全家,復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45分許,與告訴人在○○縣○○市果菜市場入口處相遇到,突然抓著告訴人胸前衣服,並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及左邊太陽穴10餘次,並大聲喊「要打死你、要打死你」等語,直至警察到場後始停手,嗣後告訴人返回住處,告訴人又騎機車至該處挑釁,並進入住處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次子黃○○見狀出面攔阻,亦遭被告追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開放性傷口、左大拇趾挫傷壓痛、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黃○○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7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及其應最少遠離甲○○位在○○縣○○市○○里市○路00號住居所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 年。
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67號裁定保護令延長1 年;
及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延長2 年至109年9 月26日止,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67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150頁)及本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而被告確有收受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362至3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市○○○路和○○路口附近,見甲○○行走在路邊,竟出言:「幹你娘,你就會好啦,你連兄弟的錢也要」等語辱罵甲○○,甲○○當時不予理會,繼續步行返家,嗣約3 分鐘後,被告復騎乘上開機車至○○縣○○市○○○路及○○路口處,對甲○○稱:「你就全部死光光給我看。」
等語辱罵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34至2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及被告2次辱罵之地理位置,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59 至275頁)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所辱罵之內容係有關家族財產分配問題,核與被告前與告訴人就本案保護令中所起爭執事由亦為家族財產分配問題相同,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騎乘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有本院109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3 至257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5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5 中(見警卷第12頁)騎乘該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經檢視該照片編號5 ,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騎乘一輛白色機車行經該處,且因被告面向路口監視器且未戴口罩及安全帽,故可清晰見得其長相及身穿白色上衣,而該機車車籃中則放置有一頂銀藍色安全帽;
嗣經過約4 分鐘,即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有一身穿相同白色上衣之成年人頭戴銀藍色安全帽,騎乘一輛車牌號碼為000 - 000號機車反向行駛,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之照片編號12,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可佐,雖該反向騎車行經該處之成年人未見其長相,然觀諸其身形與上開照片編號5 所示之被告身形、上衣顏色、安全帽顏色、機車顏色均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前往被告家中訪查,得知被告家中確有停放一輛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女兒黃○○所有,又被告當時於第2次辱罵告訴人之位置係在○○縣○○市○○○路及○○路口處,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僅50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 年7 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3485號函暨職務報告、乙○○違反保護令案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9 至33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空穴來風,而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腿骨骨折,不可能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24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當時受有右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並非係於案發當時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而係距離案發時間後1 個月,故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調查完上開證據後,始改供承:有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縣○○市○○○路和○○路口附近,看到在該處行走的甲○○,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女兒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顯見其前開所辯,僅為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要告訴人提出證據部分,然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外,尚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 年7 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3485號函暨職務報告、乙○○違反保護令案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證據,用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全戶戶資料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為告訴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4 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就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2 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就會好啦,你連兄弟的錢也要」及「你就全部死光光給我看」之行為,係在相近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案發當天在○○縣○○市○○○路及○○路口處,以「你就全部死光光給我看。」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即第二次辱罵),除違反本案保護令第2項之不得騷擾告訴人之規定外,其辱罵之位置距離告訴人住家僅50公尺,亦有違反本案保護令第3項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縣○○市○○里市○路00號住居所100 公尺之規定,是被告上揭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該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24、111 至113 頁),竟不知悔改,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未依保護令規定遠離告訴人之住所,並對告訴人持續為騷擾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作用,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無業,在家靜養腳骨,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 萬3千多元,跟配偶同住,父母均逝,有已成年並就業之3 個女兒及1 個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重,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再來騷擾我,讓我可以安心過日子,希望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109 年5月5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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