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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揚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憲揚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至9 時52分間,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 號前路旁,見陳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該車輛車門未上鎖,副駕駛座窗戶亦未緊閉,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不詳之方式將陳志銘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香菸、錢包、證件、記帳本等物,側邊並掛有1 串鑰匙)竊取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至10時3 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西側樹林,自該黑色斜背包翻找尋得45,000元之現金後,將該只黑色斜背包連同其內所裝放其餘物品棄置於該處,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志銘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內黑色斜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另由陳志銘於翌日(即14日)下午5 時許,與張志勝返回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 號周邊期能尋獲遺失物品,而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西側樹林尋回上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40,000元、香菸、錢包、證件、記帳本等物,側邊並掛有1 串鑰匙)。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謝憲揚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表示並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且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而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揭機車,且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中有放置1 個黑色背包,而告訴人陳志銘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揭黑色斜背包,於108 年4 月13日上午遺失,而後經告訴人自行於翌日尋回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機車走錯路,伊是去嘉義長庚醫院探視姊姊謝月英,機車前方置物籃的黑色背包是伊自己的東西,伊有買水果放在該背包裡面,伊在醫院外面有碰到外甥即謝月英的小兒子「阿和」黃勝和,伊跟「阿和」一起進長庚醫院,「阿和」要伊把水果帶回家吃,所以伊又把水果帶走,後來伊離開醫院時,原本是把該背包放在機車坐墊下方,但因為這樣在座椅下方搖晃,伊怕會壓壞水果,才將背包拿出來放在前方置物籃,後來因為伊有把水果吃掉一些些,所以又把包包放進機車坐墊下方,之後伊就去找朋友,但伊不知道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伊沒有竊取陳志銘的背包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斜背包,於108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 號前路旁之上開車內遺失,而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 號之方向行駛,嗣告訴人與受其雇用之張志勝於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西側樹林尋得其遺失之斜背包(內有現金40,000元、香菸、錢包、證件、記帳本等物,側邊並掛有1 串鑰匙)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8 至11頁;
偵卷第71、73、79頁;
本院卷第153 至173 頁)、證人張志勝(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偵辦謝憲揚竊盜案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遭竊黑色斜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尋回黑色斜背包地點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6頁),堪認屬實。
㈡而關於告訴人之上開黑色斜背包遺失之前,其內部放置金錢之金額若干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有85,000元(見警卷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平常工作是幫人家噴農藥,從事這工作有10幾年,張志勝、張○桔都是伊員工,伊沒有開公司或設立行號,只是農民叫伊幫忙噴農藥的時候,伊才會去找張志勝、張○桔,108 年4 月13日伊也是去幫農民噴農藥,當天大家是先在伊雲林家中集合,之後再看誰跟誰一台車,張志勝是跟伊同一台車,張○桔則是跟著另外一台車到另外的農地去,遺失的斜背包是放在貨車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下車時車門沒有鎖,車窗只有搖下來一點點,因為伊是要噴農藥,怕農藥會噴進去車子裡面,所以靠近農田一側的車窗是關起來的,另外一側的車窗是只有搖一半起來,但伊已經忘記當時是哪一側靠農田,所以車窗沒有完全搖起來,伊確定的是靠近農田這一側的車窗一定完全搖起來,而且車子會停在緊靠農田的地方,大概就是會像警卷第25頁照片一樣近,當時伊噴灑農藥的農田大概5 、6 分地,伊在田裡噴灑農藥時距離車子最遠距離大概有250公尺,噴灑農藥的過程就是農藥桶放在後車斗,然後伊下去噴,至於張志勝是幫伊牽管子,張志勝牽管子也要走到田裡,因為要讓繩子不要影響到作物,伊噴灑農藥1 分地代價是150 元,而張志勝的薪水則是1 分地30元,張志勝的薪水大概是1 星期算1 次,但有時候會比較不剛好,上面的工廠沒有給伊錢,伊就會拖延一下,就會晚一點,伊遺失的斜背包裡面原本放著85,000元,因為那天有要發給4 個人薪水,每個人大概20,000元上下,其餘的錢則是要拿去給汽車保養廠,其中薪水就包含要給張志勝、張○桔的,伊遺失的斜背包外觀有5 個夾層,其中第3 、4 個夾層打開之後,內部都各自又有1 個拉鍊夾層,斜背包裡面有放著香菸、錢包、記帳本,側邊背帶有掛著鑰匙,錢包裡面則是有放證件跟錢,當時的錢主要是放在第3 個夾層裡的錢包中、第3 個夾層裡的拉鍊夾層內跟第4 個夾層裡的拉鍊夾層內,後來因為伊沒有出車,伊叫張志勝跟著一起出去找,就在附近的樹林裡面找到斜背包,伊主要是想要找看看、找回記帳本,因為記帳本裡面都記載著工資,想說會不會後來被丟在附近,找到之後發現只有第3 個夾層裡的錢包中的錢,還有第3 個夾層裡的拉鍊夾層內的錢不見,其他的東西都沒有遺失,張志勝、張○桔是不知道伊包包的夾層內有放錢的事情,只知道伊會發薪水而已,伊裡面有放錢的事情既沒有跟其等說過,也沒有讓其等看到裡面有錢,至於伊斜背包中的記帳本,大概就是會記載今天誰噴幾分地這樣,至於向農民收款不會記在帳冊裡面,但是如果伊實際發錢給底下的員工,伊就會把誰領多少錢記在帳冊,不過伊當時那本帳冊已經不在了,後來買新的簿子記,也沒有把原先帳冊內容謄寫過去,伊目前的帳冊最近的只有去年9 月的紀錄,伊從田裡上來發現背包不見,有問張志勝,也有在那邊找,但就是找不到,伊也有跟張志勝說今天要發的薪水都在裡面、裡面有8 萬多元、怎麼辦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73 頁)。
而證人張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陳志銘的員工,是在從事噴農藥的工作,如果陳志銘有承接到農民要噴農藥的工作,就會找伊,伊薪水是1 分地35元,薪水大概1 個星期領1 次,108 年4月13日伊有跟陳志銘到太保市三塊厝這邊,因為那天有發生錢包被偷的事,所以伊印象深刻,那天是有先到陳志銘雲林的家中集合,再開貨車到農田這邊,伊對於那天有沒有張○桔這件事沒有印象,伊印象就是跟陳志銘到三塊厝這一片農田,由陳志銘噴農藥,伊負責牽管子,伊也要走進農田裡整理管線,之後工作作完上車,陳志銘就發現包包不見,陳志銘就說在附近先找看看,但是找不到,然後才想說報警,陳志銘也有說裡面有8 萬多,那天是要領薪水,包含伊的薪水20,000元,後來隔天伊有跟陳志銘一起回到附近找,有找回來,找回來後有檢查,但陳志銘當場就說錢有少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
另證人張○桔於審理時亦證稱:陳志銘是伊老闆,伊是從是噴農藥的工作,伊薪水是1 分地35元,108 年4 月13日部分,伊記得前一天晚上有去找陳志銘,陳志銘表示說隔天要發薪水,包含伊的薪水2 萬多元,但是4 月13日那天的事情就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時間過太久,不過之後陳志明沒有發薪水,因為陳志銘有說錢被偷了,後來陳志銘也有向伊說有找回東西,但是有部分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
則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明確認定告訴人上開斜背包遺失之前,其內所放置金錢數額若干,但是,依照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志勝、張○桔所證,其等關於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原先有預計發放薪資之事,與其等可領取薪資數額均相符一致,又證人張志勝對於告訴人發現斜背包遺失後、尋回斜背包後之反應,包含在附近尋找、當場表示斜背包內放有包含要發放之薪資合計8 萬餘元,與其等於翌日共同尋回遺失斜背包後,告訴人當場檢查發現其內現金短少等情所為證述,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其等雖分屬告訴人或告訴人員工之身分,但其等與被告並不認識,原無仇怨糾紛,應無刻意攀誣被告而為虛偽證述,或者刻意附和告訴人之主張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否則,倘若其等有攀誣或刻意附和彼此之情形,大可明確證稱事發前有看到斜背包中放有8 萬餘元之現金,或事發前告訴人即有告知斜背包中放有8 萬餘元之現金,以附和告訴人所稱斜背包中有放置85,000元現金一事。
從而,告訴人指稱其遺失之斜背包內原本有放置現金金額為85,000元乙節,應可認屬實。
㈢而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偵辦謝憲揚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可見被告原先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4 月13日上午9 時51分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並未放置任何物品(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上方截圖),被告隨即騎乘機車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號之方向前去(見警卷第19頁下方截圖)。
而後於該日上午9 時52分許,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原路返回,於9 時53分許騎車行經架設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7 之1 號前監視器鏡頭前方,可見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即有放置1 黑色物品(見警卷第20頁)。
而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通過架設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7 之1 號前監視器鏡頭後,乃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方向行駛而去(見警卷第21頁)。
之後透過架設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該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西側樹林方向行駛而去(見警卷第22頁上方截圖)。
然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通過架設在嘉義縣太保市港仔墘2 之5 號福天宮外監視器前,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已無放置任何物品(見警卷第22頁下方截圖、第23頁上方截圖)。
再依卷附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偵辦謝憲揚竊盜案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6頁),可知自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西側樹林往西前進後右轉,而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可到達上址福天宮。
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遺失之斜背包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見警卷第9 頁)或是本院當庭測量該斜背包之長度為30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22公分(見本院卷第162 頁),與被告所辯上開機車置物籃中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長約30公分、寬約10幾公分(見警卷第3 頁),2 者體積相去不遠,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斜背包亦應可放進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內。
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位置圖,及本院前開認定該斜背包內原放有85,000元現金,經尋回後僅剩40,000元,堪認被告應是108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51分至9 時52分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 號,因見告訴人駕駛至該處停放之貨車內有放置上開黑色斜背包,且該貨車車門未鎖,又非靠近農田一側之車窗並未完全搖上,因而自未靠近農田之一側,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內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後,將該斜背包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後騎車離去,而後則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至10時3分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53號往西行駛至西側樹林後,自該黑色斜背包內翻找而取走放置在第3 個夾層內之現金45,000元,再在該處將該黑色斜背包與背包內其餘物品予以棄置,隨即繼續往西行駛後右轉持續行駛,而行經上址福天宮,因此告訴人與證人張志勝始於翌日尋回上開黑色斜背包,並發現其內現金短缺45,000元。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且證人黃勝和先前於警詢時曾證稱:謝憲揚是伊舅舅,伊母親謝月英平常由伊照顧,母親因為癌症長期住院,有時候舅舅會來探望,伊印象中有遇過舅舅曾經1 、2 次拿水果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201 至202 頁),惟證人黃勝和亦證述:舅舅來探望伊母親的時間,伊真的忘記了,是不是108 年4 月13日,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黑色包包等語(見偵卷第201 至202 頁),故尚難認證人黃勝和上開證述即為108 年4 月13日之發生經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李麗華證稱:伊平常跟謝憲揚住在一起,但伊平常沒有注意謝憲揚有沒有黑色包包,因為伊工作都早出晚歸等語(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更難認定被告確實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其所稱長約30公分、寬約10幾公分之包包。
況且,依照卷附被告胞姊謝月英之入出院紀錄,其曾於108 年4 月7 日入院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然而於108 年4 月12日即出院,之後於同年月25日復入院,於同年5 月6 日出院(見偵卷第215 至234 頁),則被告之胞姊謝月英於108 年4 月13日並未有住院紀錄,更無可能有被告所辯購買水果並以自有黑色包包裝放前去探病之情節。
從而,被告所辯情節均難認可採。
㈤另告訴人與證人張志勝雖均證稱於108 年4 月13日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之2 號旁農田噴灑農藥,並未見被告出現,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噴灑農藥最遠可能距離該小貨車約250 公尺,另證人張志勝則證稱:伊在田裡的時候,不會特地轉頭看,所以伊沒有特地注意周邊有沒有什麼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從而,告訴人與證人張志勝應僅是因為案發當時忙於噴灑農藥之工作,或是因距離因素,而未特地注意周邊人車動態,故亦無法僅以其等證述未見被告出現,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5 年10月17日),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前揭②、③之罪刑,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5 年12月26日),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12月26日),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④之徒刑,與②、③罪刑之應執行刑,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6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均與本案竊盜犯罪不同,本院認尚難因此認被告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手法雖屬平和,但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微,且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尚有金額非低之金錢並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包含其內現金85,000元、香菸、錢包、證件、記帳本等物,另側邊掛有1串鑰匙),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後由告訴人與證人張志勝尋回該黑色斜背包,除其內現金短少45,000元以外,其餘物品均無短少,業如前述。
則其中業已尋回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堪認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因此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有短少之45,000元,雖未扣案,然亦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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