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8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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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9年1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

詎甲○○於109年1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乙○○出面制止自己與胞兄陳○○間之口角爭執,雖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當著乙○○面前持鋸子揮舞,並對乙○○大聲咆哮,且以「三字經」等穢語怒罵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並以「三字經」等穢語怒罵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這麼做,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受到什麼實害。」

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陳○○大聲咆哮,告訴人出面勸和時,被告復當著告訴人面前持鋸子揮舞,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且以「三字經」等穢語怒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與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勸不聽,持續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並持鋸子恐嚇我,我有被嚇到。」

等語,再考量告訴人已高齡近80歲,受此驚嚇,當已造成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所為,顯已超出僅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之程度,而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恐嚇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麻藥之紀錄;

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

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用之鋸子,並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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