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1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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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號
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09年度偵字第447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啟門侵入嘉義縣○○鄉○○村○○000○0號00000000 00000(中文名:○○,下稱○○)住宅,徒手竊取屋內肩包內○○所有之新臺幣(上同)1300元及香菸1包。

(二)於109年4月15日早上6時5分許,啟門侵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附5黎○○所經營兼作住宅之檳榔攤內,竊取黎○○所有之3000元。

(三)於109年5月11日上午6時27分許,啟門侵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附5黎○○所經營兼作住宅之檳榔攤內,竊取黎○○所有之5000元。

二、案經○○、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彭健銘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嘉義市○○路000號附5,為告訴人黎○○之住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上開三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另處拘役35日、30日、25日、20日、1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不知檢束,反覆以同類方式犯罪,足見先前之刑罰對其無法發揮效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竊盜不斷;

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被告各次竊取之金錢、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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