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2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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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喤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喤政係嘉義縣○○市○○里00鄰○○○街0 巷00號社區之住戶。

被告因認該社區內由告訴人陳儀蘋所有,種植在該社區花圃內之桂花樹樹枝過於茂密,易招惹鳥類停留,而鳥類在樹上排洩之糞便除易污染環境外,且易聚集蚊蟲,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前之花圃處,以用鋸子鋸割之方式將該桂花樹之樹枝與樹體分離,使該桂花樹之造景美化功能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涉嫌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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