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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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壹佰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COACH皮夾壹只、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成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號附近時,見陳OO所有之牌照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啟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之後並取走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陳OO所有或持有之新臺幣(下同)76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ACH皮夾1只、印章2枚、證件數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鄭志成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竊得之印章2枚、證件數張,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究。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竊盜不斷;

國中畢業;

已婚、生有三名子女;

另案入監服刑前以水電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7600元(其中之3500元詳下述)中之41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ACH皮夾1只、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證件數張、印章1枚,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依法自不得沒收。

四、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

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7600元中之3500元,嗣後由明知被告竊盜之被告配偶鄭OO所取得,但因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依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命第三人鄭OO參與沒收程序,並對其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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