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6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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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裕


柯碧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9號、109 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碧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裕、柯碧芳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等賭博網站之陳○○(陳○○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下午11時59分止,以陳銘裕所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自是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碧芳,由柯碧芳負責算牌及出借帳戶給陳銘裕使用。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組頭陳銘裕及陳○○所有,由陳銘裕扣除下游賭客簽注金額之「水錢」(每支陳銘裕向賭客多收0.3 至0.5 元之傭金)後,由陳銘裕操作柯碧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賭金320,100 元,陳○○另以不知情之其夫顏○○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客所贏之彩金共計6,614,300 元匯款或臨櫃匯款之方式至柯碧芳前揭帳戶內再由乙○○轉交予賭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銘裕、柯碧芳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裕、柯碧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3979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核與共犯陳○○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警分偵字第1090008805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並經證人即陳○○配偶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3頁),此外,復有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金融帳戶一覽表、柯碧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8 年1 月22日合金朴子字第1080000229號函附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樞紐分析表、交易明細、顏敏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樞紐分析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至16頁)、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樞紐分析表、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54至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69767571號函附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115 頁)、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69767571號函附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8 至25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1月2 日107 聲搜字105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至53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銘裕、柯碧芳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該等條文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268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銘裕、柯碧芳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與陳○○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意圖營利,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而犯多次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2 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陳銘裕、被告柯碧芳前於105 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41 號簡易判決各自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同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為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間止,且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應為繼續犯性質,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準此而論,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在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又被告2 人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開始再犯後案之罪,並繼續至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顯示其對法規範之敵對心態,守法觀念薄弱,主觀上應有特別惡性。

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屬圖利聚眾賭博罪,後案亦同屬圖利聚眾賭博罪,自具有相同罪質關聯性,其再犯相同之罪行,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堪認被告2 人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2 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犯罪期間長達9 個月,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經濟活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之情事,故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裕、柯碧芳2 人與陳○○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賭博期間約9 個月,賭博規模非小,被告柯碧芳受雇於被告陳銘裕、負責會計帳務工作之行為分工,被告陳銘裕不法獲利達30萬元、被告柯碧芳犯罪所得約18萬元,另兼衡被告陳銘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本案賭博,偶爾去工地做臨時工,現從事臨時工,月薪2 、3 萬元,但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柯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陳銘裕本案會計,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銘裕共同經營賭博期間,以每支0.3 至0.5 元之費用計算抽取水錢,從事9 個月期間,共收取約30餘萬元傭金,業據被告陳銘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係被告乙○○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柯碧芳共同經營賭博期間,以每月2 萬元計算,從事9個月期間,共領取18萬元薪資,業據被告柯碧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係被告柯碧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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