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9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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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政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阿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政隆於民國109年2月16日3時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文安路交岔路口,由賴政隆手持「阿強」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及其自身車輛鑰匙共同竊取陳○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政隆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證人即「阿強」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劉○綺於警詢之證述,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175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7頁;

偵字第4327號卷第43至44頁)。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竊盜行為係先以鐵製六角板手撬車門後再以其自身車輛鑰匙開啟之方式以為竊取等情(本院卷第79頁);

而衡情六角板手材質為鐵,自性質堅硬且可傷及他人,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與共犯「阿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不得違反法律之意識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與「阿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位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鐵工、獨居,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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