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1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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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複合式餐飲店」,與告訴人即擔任該餐廳酒促小姐代號BM000-H1090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之際,竟假借酒意,趁告訴人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腹部1下;

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趁告訴人與甲○○同桌客人聊天之際而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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