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1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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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良明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見李彗綺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居處1 樓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未據告訴),並徒手打開停放該處李彗綺機車之置物箱,竊得置物箱內李彗綺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健保卡及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旋即步行離去。

嗣經警尋獲該皮包,並於同月30日下午3 時35分許,循線在大林火車站查獲張良明,並從張良明身上取出剩餘贓款11327 元。

二、案經李彗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良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5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及照片8 張(含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為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至被告嗣雖因上開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另與他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執行刑而繼續執行,然定執行刑之數罪,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被告上開竊盜罪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另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竊盜,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

(2)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為維持生活花費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

所竊取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皮包1 只,內有現金15000 元,及健保卡及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其中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11327 元,業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現金3673元(即15000 元-11327元)及悠遊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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