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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其中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4月4日8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6年5月24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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