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9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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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榮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6 月24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為警逮捕,並於翌日(25日) 0 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5 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09 年6 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距最近1 次即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間已逾3 年,依法應先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詎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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