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53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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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及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破壞大門上所附門鎖之方式,進入址設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葉○如經營管理之理髮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1時24分許,徒手拉開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與新中路口由王○益經營管理「○○麵攤」之未上鎖鐵門進入後,徒手竊取7,00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明軒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如、告訴人王○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字第825號卷第1至3頁;

警字第117號卷第1至2頁)。

並有各次犯行之被害報告書2份,及各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分別7張、14張附卷可參(警字第825號卷第4至9頁、第11至12頁;

警字第117號卷第3至10頁)。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就本案竊取被害人葉○如所有之金錢部分,係手持長10公分、鐵製且足以以破壞門鎖之一字起子開啟門之方式而為竊取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明確(偵緝字第279號卷第51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開被害人葉○如所述相符。

衡情鐵製一字起子足以破壞門鎖,自性質堅硬且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王○益店內之金錢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自陳該店內鐵門未上鎖,拉開即可進入,核與告訴人王○益所述相符,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又詳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清楚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以為此次竊盜行為,是被告以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告訴人王○益所經營之麵店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被告本次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係行竊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財物,並以上開方式竊盜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年紀尚輕;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3,000元、7,000元均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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