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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仁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乃仁豪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認告訴人陳幸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自己所騎乘機車之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並以腳踢該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左後視鏡掉落、左邊晴雨遮毀損、車門凹陷、左車門有鞋印等,而使該車輛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幸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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