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 ㈠、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
- ㈡、於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 ㈢、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7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秋華、證人劉學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
-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海歐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押書、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代步工作需求而竊
- 五、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46號、8647號、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許惠玲住處前,徒手竊取許惠玲停放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陳世國住處內發現上開腳踏車,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簡秋華住處前,徒手竊取簡秋華擺放該處之外燴鐵製爐具6 個(總重46公斤,價值共計約1 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以向友人借得之拖板車搬運上開鐵製爐具離開現場,並載至嘉益資源回收場,以394 元變賣與不知情之劉學謙。
嗣經簡秋華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0 巷00號劉海歐住處,見該住宅之車庫鐵門未關閉,且車庫內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2000元),該機車鑰匙未拔除,竟自未關閉之車庫鐵門侵入劉海歐住處,擅自啟動車輛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劉海歐報警後,由警方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興25號鎮安宮旁產業道路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8 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秋華、證人劉學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現場查獲照片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海歐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尋獲機車照片2 張。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劉海歐之住處與車庫相連,住處與車庫之鐵門均未關閉,被告係侵入其住處車庫竊取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劉海歐住處之車庫與居住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係在未得劉海歐之同意下,擅自走入車庫竊取機車,所為屬侵入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等方面,概與本案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因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即難認其就竊盜犯罪曾受刑之執行而有未知悛悔之情形,是斟酌全情,本院認若加重處罰恐有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虞,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劉海歐為朋友及鄰居關係,其因需要代步工具,始利用劉海歐未將車庫鐵門關閉之機會,擅自侵入劉海歐住處內之車庫竊取機車,純係臨時起意,手段亦屬和平,其犯罪情節與計畫性慣竊者,當屬有別。
又被告竊得機車後旋即離去,未對居住於該處者之居住安寧造成更進一步之危害,且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歸還劉海歐,足見其破壞法益之情節並非重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參以劉海歐於警詢時表示原諒被告行為,不提出告訴,且經本院電詢亦表示本案自己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被告因喝酒導致頭腦不好,且騎車後摔車就將機車丟棄他處,被告也是辛苦人,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輕判被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代步工作需求而竊取他人腳踏車及機車,及為求三餐度日過活而竊取他人外燴鐵製爐具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動機;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
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經警方尋獲歸還各該被害人;
被告竊取鐵製爐具變賣得款394 元供己花用;
各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本案,亦不請求賠償之意;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雙親均逝,有2 名子女(跟隨前妻),現獨居生活,從事剪檳榔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外燴鐵製爐具6 個,雖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秋華,然被告所竊得之物曾經變賣得款394 元,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證人劉學謙之警詢證述可參。
是被告該次犯行竊得之物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為剝奪其不法利得,雖該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及機車各1 輛,分別經警尋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一㈠ │陳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陳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陳世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