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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登入「UT聊天室」,使用「祼視訊」之暱稱、「玟玲」之聊天ID,對公眾散布佯稱自己為可付費觀看祼體視訊之女子,致賴○○陷於錯誤,與王耀德以私訊連繫後,賴○○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600元至王耀德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賴○○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及本件臺銀帳戶之建檔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含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公開散布而詐欺他人財物,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並非如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犯罪,僅屬個人性犯罪,惡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
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加尊重而毫無悔意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
告訴人遭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賠償告訴人,前已述及,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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