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連帽外套、運動長褲各壹件、短袖上衣參件,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外套、長褲級上衣之方式」修正為「連帽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短袖上衣3件」;
第12行「109年4月5日」修正為「109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日10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1種,故同1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1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正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9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日10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路00號陳列仿冒「adidas」商標之連帽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短袖上衣3件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1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為販賣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種類、數量,陳列期間達半年以上,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陳列違反商標權之商品出售單價不高,所陳列之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連帽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短袖上衣3件,均為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明知「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等;
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陳正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許,先自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來源不明印有仿冒「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外套、長褲及上衣之方式,再自109年4月5日起利用設置在嘉義市○○路00號前攤位陳列之,欲以每3件1,0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警於109年4月5日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連帽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3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又有上開連帽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3件扣案可考,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此有鑑定報告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扣案之仿冒「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連帽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3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