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悔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民國107年12月底,在
- (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7年12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 四、沒收部分:
- (一)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含員警採證購得之被害
- (二)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共計1,400元至1,5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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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潓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悔過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6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二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民國107年12月底,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當時購買了130幾件,並於同年12月底開始在「蝦皮拍賣」網站,開始販賣,帳號「yohanblake」是我的,共賣出20幾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智訴卷第10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等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使消費者以為購得之商品為正品,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1,400元至1,500元,數量為20幾件,業已認定如上,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且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刑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告訴人蘋果公司、被害人三星公司、小學館公司、日商連公司、第四章公司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所得,業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與父母親、姐姐、弟弟、外甥同住,父親罹有食道惡性腫瘤、甲狀腺低下疾病,而母親需長期照顧父親,故父母親均未工作,弟弟在學中,有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予該公司,而告訴人蘋果公司、被害人三星公司、小學館公司、日商連公司均表示:如果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含員警採證購得之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耳機1組),均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共計1,400元至1,500元,業如上述,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予該公司,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LINE 公司)及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光纖電纜、電纜、連接線、資料傳輸線、掛鍊、手機吊飾、盒子、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耳機、傳輸線、吊繩及盒子等物後,即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yohanblake」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傳輸線之訊息(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70元至79元不等),並以其他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吊繩及盒子為贈品,增加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品為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適為警於108年1月2日佯裝買家在下標購得三星商標耳機1件,並於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並於108年5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1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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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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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107年3月間,自中國大│
│ │查中之供述 │陸廣州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 │ │之耳機、傳輸線、吊繩及盒子等商│
│ │ │品,其中傳輸線部分以10~15元購│
│ │ │入後,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每件70│
│ │ │元至79元不等之售價出售,且明知│
│ │ │扣案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
├──┼──────────┼───────────────┤
│2 │被害人三星公司之書面│附表一所示編號1商標圖樣,係被 │
│ │指述 │害人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 │ │,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定│
│ │ │使用於耳機、傳輸線等商品,被告│
│ │ │所販售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商品屬 │
│ │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3 │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書面│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商標圖樣,係 │
│ │指述 │告訴人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 │ │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
│ │ │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
│ │ │定使用於連接線、資料傳輸線等商│
│ │ │品,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
│ │ │二所示編號2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 │
│ │ │商品之事實。 │
├──┼──────────┼───────────────┤
│4 │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之書│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商標圖樣,係 │
│ │面指述 │被害人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 │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
│ │ │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
│ │ │指定使用於掛鍊、手機吊飾等商品│
│ │ │,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二│
│ │ │所示編號3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 │
│ │ │品之事實。 │
├──┼──────────┼───────────────┤
│5 │被害人LINE公司之書面│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商標圖樣,係 │
│ │指述 │被害人LINE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 │ │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
│ │ │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
│ │ │定使用於手機吊飾、盒子等商品,│
│ │ │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二所│
│ │ │示編號4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 │
│ │ │之事實。 │
├──┼──────────┼───────────────┤
│ │被害人第四章公司之書│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商標圖樣,係 │
│ │面指述 │被害人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 │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
│ │ │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
│ │ │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鑰匙圈等商│
│ │ │品,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
│ │ │二所示編號5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 │
│ │ │商品之事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
│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清單、恆鼎知│ │
│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
│ │定報告書、APPLE真品 │ │
│ │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國│ │
│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
│ │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 │
│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
│ │報告、冠群國際專利商│ │
│ │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 │
│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
│ │冊/審定號:00000000 │ │
│ │號、00000000號、0145│ │
│ │7997號、00000000號、│ │
│ │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00000000號、0169│ │
│ │4341號、00000000號、│ │
│ │00000000號、樂購蝦皮│ │
│ │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 │
│ │函、蝦皮拍賣網頁列印│ │
│ │資料、扣案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5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15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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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
├──┼──────┼──────────┼────────┤
│1 │00000000號 │SAMSUMG三星圖樣 │三星公司 │
│ │00000000號 │ │ │
├──┼──────┼──────────┼────────┤
│2 │00000000號 │APPLE圖樣 │蘋果公司 │
│ │00000000號 │APPLE WATCH圖樣 │ │
├──┼──────┼──────────┼────────┤
│3 │00000000號 │哆啦A夢圖樣 │小學館公司 │
│ ├──────┼──────────┤ │
│ │00000000號 │蠟筆小新圖樣 │ │
├──┼──────┼──────────┼────────┤
│4 │00000000號 │兔兔圖樣 │LINE公司 │
│ ├──────┼──────────┤ │
│ │00000000號 │熊大圖樣 │ │
│ ├──────┼──────────┤ │
│ │00000000號 │莎莉圖樣 │ │
├──┼──────┼──────────┼────────┤
│5 │00000000號 │Supreme圖樣 │第四章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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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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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公司商標傳輸線 │16條 │
│ ├───────────────┼─────┤
│ │三星公司商標耳機 │1組 │
├──┼───────────────┼─────┤
│2 │蘋果公司商標傳輸線 │23條 │
├──┼───────────────┼─────┤
│3 │小學館公司商標掛鍊及手機吊飾 │34件 │
├──┼───────────────┼─────┤
│4 │LINE公司商標手機飾帶及盒子 │32件 │
├──┼───────────────┼─────┤
│5 │第四章公司商標手機飾帶 │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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