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智聲判,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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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代 表 人 PIERLOT Thomas

送達代收人
兼代 理 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莊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以蝦皮拍賣帳號「luyn3957」販賣仿冒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圖樣「BIODERMA」之商品,告訴人派員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標以新臺幣(下同)340元(含60元運費)匯至蝦皮拍賣系統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購得「BIODERMA」商標卸妝液1瓶,於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送鑑後確認該貨品為仿冒「BIODERMA」商標之商品,而該筆價金確由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供「謹信科技」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表示「luyn3957」帳號為他人所有,即遽認「luyn3957」帳號非被告所使用,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luyn3957」帳號非被告所有,究係何人所有?本件仿冒商品究係何人販售?又係由何人以何種運送方式寄出?該「謹信科技」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確實有販賣外掛程式給大陸地區之收貨商?其證據為何?若被告所言屬實,本案顯尚有其他被告,惟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循線調查「luyn3957」帳號之實際所有人及與被告之關係,而竟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然違法。

(三)不起訴意旨以員警經查證蝦皮拍賣帳號「luyn3957」申登人、認證電話、綁定之金融帳戶,及調閱採證物上顯示寄件人之寄件手機、交貨便登記電話等,均無法確認「luyn3957」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即認「luyn3957」帳號非被告所使用,而逕認被告未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然員警有查到「luyn3957」帳號之申登人吳○芸(102年生)及該帳號綁定之吳○芸臺灣銀行帳戶,以及本應匯款至吳○芸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線索,是檢察官自應調查吳○芸究係何人?是否為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人?與被告之關係為何?為何要將販賣仿冒商品之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是否有人以吳○芸名義販賣仿冒商品?該人與被告有何關係?而非因被告未使用「luyn3957」帳號即逕認被告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是逕為不起訴之決定,尚嫌率斷。

(四)倘本件購買仿冒商品之價金確實流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究應為何人所有?為何會流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之所有人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理應祇有被告得提領,惟依提款監視器所拍攝實際提領者為何人?「謹信科技」為何可以利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他人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款項,使被告成為實質受益人?

(五)若吳○芸並非販賣仿冒商品之實際行為人,則接下來應查證究係何人向吳○芸之法定代理人取得吳○芸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利?是否被告即實際行為人?或實際行為人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收受款項?而非率認被告犯嫌不足。

(六)檢察官僅因無法確認「luyn3957」帳號是否為被告所有,而逕認被告未違反商標法,實為率斷並有違真實發現之義務,亦將使真正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相關事證之調查尚有未盡,駁回再議處分亦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

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蝦皮拍賣帳號「luyn3957」網頁資料、下單紀錄、匯款明細、收貨單照片、疑似本案發票、所購得商品照片、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證等為憑據。

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嫌,堅稱:該拍賣帳號不是伊所申請,該商品不是伊所售出,伊從來沒賣過化妝品;

匯到伊中信銀行帳戶來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是跟伊買外掛程式的客戶所匯;

伊在做遊戲工作室,把伊做的網路遊戲生產的虛擬寶物賣給大陸地區的收貨商,因為伊在大陸沒有帳戶,就透過大陸淘寶的店家「謹信科技」收款,客戶將款項轉給「謹信科技」,「謹信科技」再轉給伊,伊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謹信科技」,事後問伊有沒有收到錢,伊查看帳戶有收到;

伊問「謹信科技」為什麼轉來的錢有問題,是不是有賣化妝水,對方就說有這個客戶,後來有提供該客戶的銀行帳號及姓名給伊,對方說這個客戶是用這個蝦皮帳號,有把那個客戶的對話截圖貼給伊等語。

(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蝦皮拍賣帳號「luyn3957」網頁資料,並無帳號申請人資訊,網頁顯示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係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亦係將價金匯到上開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並非被告之銀行帳戶,收貨單照片所顯示之寄件人係許姓人士並非被告,所附疑似本案發票上記載之寄件人係林姓人士並非被告、所留寄件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另所提購得商品照片、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證等均無法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

是本件由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均無從看出本件仿冒商品及販賣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三)另經警方追查結果,「luyn3957」帳號之申請人係102年出生之兒童吳○芸,綁定吳○芸於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認證電話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貨便寄件人係許小姐,交貨便登記電話係外勞卡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警方經調閱相關紀錄查證結果,無法認定「luyn3957」帳號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等情,亦有調查結果彙整表、臺灣銀行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15頁、第21頁、第2頁)。

是由上開相關事證亦無從看出本件仿冒商品及販賣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四)雖「luyn3957」帳號綁定之吳○芸臺灣銀行帳戶,有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情事,然匯款至其他帳戶之原因甚多,可能因為商業交易、出借款項、清償款項等等不同原因。

而「luyn3957」帳號之申請人,是年僅6、7歲之吳○芸,應非實際經營「luyn3957」帳號之人,亦非實際使用、管理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人,經檢察官調查得知吳○芸之父母已離婚,監護人係父親,但父親經傳喚無著等情,有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傳票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頁),故亦無從由吳○芸方面查知被告與本件究何關聯。

檢察官再調取「luyn3957」帳號相關上網位址及本案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相關資料及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8頁、第112頁)。

故本件檢警並未查得被告係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人,抑或與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人有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

被告並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網頁資料、銷售紀錄等相關事證,以佐證其所述之情節(見同上卷第101之1至18頁),是在無其他相關事證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所稱上開係商業交易之轉匯款項一情係屬虛假。

四、綜合檢警調查之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

而本件檢警已為諸多之調查,仍無法查得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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