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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寬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寬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寬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以司機為業務;
自陳國中畢業;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盧寬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5時55分許,駕駛光明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OO鄉OO村外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OOO線鄉道交岔路口處(外環道路為閃光紅燈號誌、OOO線鄉道為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適O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O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盧寬厚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與陳OOO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OOO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勢嚴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證據
訊據被告盧寬厚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OOO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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