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4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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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所幸本案未進一步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加油站員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謝雅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雯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上8時至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朴子大橋北端路口處前,為警攔查,並對謝雅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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