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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2次酒駕(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從事漁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正弘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附近流水席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黃正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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