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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煌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或食用摻有酒精成分料理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料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利海水產前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擴大執行臨檢勤務所設置之臨檢點,經警攔查後,因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謝政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7 月22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由本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具有潛在危險性之違法行為,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傷害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109 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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