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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3mg/dl,換算高達0.273 %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3 %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3 %之酒醉程度,且不慎追撞前車並與路旁靜止車輛發生擦撞,肇生事故,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張義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服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太平路172線道路0.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陳錫琮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錫琮人車倒地受傷,腳踏車及手機亦因而受損(此部分經提告過失傷害、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義得之機車亦因而擦撞許毓純停放在前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張義得、陳錫琮送醫救治,並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人員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張義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錫琮、許毓純之證述可憑,且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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