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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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之時間再犯,前於106 年間亦曾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已是第三犯,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酒後駕車倒車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生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陳信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泓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包廂內喝完啤酒後,即睡眠至翌日早上10時許,不料當他醒來後,明知自己昨天飲用大量啤酒,體內還殘存足以讓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酒精濃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打算回家休息。
之後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當他開車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崁前85號住處前之巷道,與陳麒安所駕駛之車輛會車之際,因為受到體內酒精濃度的影響,不慎倒車衝撞陳麒安所駕之車(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
不久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對陳信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都已經承認屬實。
此外,還有證人陳麒安在警詢時的陳述,及卷內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於106年12月20日,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又改易科罰金,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這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同樣的公共危險罪,他的行為應該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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