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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榮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湖仔內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用上開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9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 線274.1公里處,不甚追撞適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谷虹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處理,並發現黃信榮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對黃信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其後於108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錯誤行為(見警卷第6 頁),卻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惟幸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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