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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先後2 次酒後騎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未把握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邱宗明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5分至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內角營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白河區竹門租屋處休息後,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上開租屋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邱宗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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