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7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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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麗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北通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對林美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甚於不到1年後再犯本案,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行為可議;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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