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①犯罪事實欄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戶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 (二)至於被告偽以黃彤瑜名義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內容
- (三)另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2第1項規定,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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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列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黃彤瑜之同意或授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獲黃彤瑜、林妙玲(即乙○○之配偶)之同意或授權」;
②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以同為三商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配偶林妙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持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彤瑜及三商人壽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為以其同為三商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配偶林妙玲之名義行之(林妙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在上開申請書內之業務員簽名欄上偽造「林妙玲」簽名,進而持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彤瑜、林妙玲及三商人壽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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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①應增列「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妙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於偵查中簽署『林妙玲』20次之字跡1 份;
②證據名稱「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應更正為「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3 份(分別為受理號碼:G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彤瑜」或「林妙玲」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未經保戶黃彤瑜及配偶林妙玲之同意或授權,進而擅自冒用保戶黃彤瑜名義為本案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中1 次亦在其內偽簽其同為三商人壽業務員之配偶林妙玲之簽名),嚴重破壞保戶黃彤瑜與配偶林妙玲對其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保戶黃彤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只剩下其配偶新臺幣2 萬多元的收入在支撐,且其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高血脂症及呼吸中斷症候群,其次子亦患有氣喘病症,母親亦年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案3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3 份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簽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偽以黃彤瑜名義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3 份(分別為受理號碼:G000 0000 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之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另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2 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一)部分 │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二)部分 │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三)部分 │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①「要保人簽章」欄內之「黃│
│ │請書(簡易版) │ 彤瑜」簽名1 枚。 │
│ │①受理號碼:G0000000號 │②「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
│ │②申請日期:105年3月30日│ 黃彤瑜」簽名1 枚。 │
├──┼────────────┼─────────────┤
│ 2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①「要保人簽章」欄內之「黃│
│ │請書(簡易版) │ 彤瑜」簽名1 枚。 │
│ │①受理號碼:G0000000號 │②「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
│ │②申請日期:105年4月6日 │ 黃彤瑜」簽名1 枚。 │
├──┼────────────┼─────────────┤
│ 3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①「要保人簽章」欄內之「黃│
│ │請書(簡易版) │ 彤瑜」簽名1 枚。 │
│ │①受理號碼:G0000000號 │②「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
│ │②申請日期:105年11月6日│ 黃彤瑜」簽名1 枚。 │
│ │ │③「業務員簽名/ 受託人簽名│
│ │ │ 」欄內之「林妙玲」之簽名│
│ │ │ 1 枚。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向黃彤瑜(原名黃怡菁)招攬保險,黃彤瑜因而於101年6月30日,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MYF)」(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黃彤瑜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3月30日,冒用黃彤瑜名義,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虛偽填載收費地址及住所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黃彤瑜」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受理號碼G0000000號),持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彤瑜及三商人壽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三商人壽公司嘉義分公司行政處保全科人員審查發現其上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遂退件取消其變更。
(二)於105年4月6日,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虛偽填載收費地址及住所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黃彤瑜」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受理號碼G0000000號),持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彤瑜及三商人壽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5年11月6日,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虛偽填載收費地址及住所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2樓,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黃彤瑜」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受理號碼G0000000號),以同為三商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配偶林妙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持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彤瑜及三商人壽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彤瑜因未收到繳費通知,感覺有異,向三商人壽公司查詢,三商人壽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人壽公司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發人三商人壽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證人黃彤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保戶服務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黃彤瑜」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該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黃彤瑜」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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