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峙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 (一)明知無代為放款並如期給付利息之能力,竟於民國107年12
- (二)另行起意,明知無意願及能力代購二手行動電話,竟於108
- (三)嗣因李嘉倉遲未收到約定之放款利息及購買之行動電話,屢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峙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
-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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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峙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峙葦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6S,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峙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證吉、熊心微、鄭祐承、劉旻里借用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明知無代為放款並如期給付利息之能力,竟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起訴書誤載為「傳說W」)之帳號向李嘉倉佯稱其可代為以高利息放款,代為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日可如期收取利息2,000元予李嘉倉作為利潤等語,致李嘉倉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峙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復由不知情之陳證吉、熊心微、鄭祐承、劉旻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李峙葦。
(二)另行起意,明知無意願及能力代購二手行動電話,竟於108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之帳號向李嘉倉佯稱有甫拆封之二手Iphone Xr行動電話可立即出售等語,致李嘉倉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峙葦指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復由不知情之陳證吉、熊心微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李峙葦。
(三)嗣因李嘉倉遲未收到約定之放款利息及購買之行動電話,屢次催討,李峙葦退還部分款項後即藉詞拖延,李嘉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峙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嘉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出借帳戶者陳證吉、熊心微、鄭祐承、劉旻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存摺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帳戶申設基本資料4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款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2,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說詞接續向告訴人騙取數筆金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自身生活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知量力而為,明知一己並無能力如期給付放款利息、出貨二手行動電話,仍對告訴人施詐,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前另有詐欺前科處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被害人數1人、詐得財物之金額非低微,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積極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目前在水果店及麵店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犯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正勉力履行損害賠償,故實際上未來即可達成剝奪被告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恐有重覆處罰之虞,過於嚴苛,且恐波及被告生計而影響告訴人受償之機會,爰依上開規範意旨,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詐騙時間│轉帳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及金額 │所犯之罪名及所處│
│ │ │ │ (新臺幣) │戶名 │ (新臺幣) │之罪刑 │
│ │ │ │ │ │ │ │
├────┼────┼──────┼──────┼────┼────────────┼────────┤
│ 1 │108年1月│108年1月30日│李峙葦以通訊│陳證吉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李峙葦犯詐欺取財│
│ │30日前某│18時26分 │軟體LINE向被│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不詳時間│ │害人佯稱其有│ │ │月,如易科罰金,│
│ │ ├──────┤做高利貸放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8年1月31日│,每借1萬元 │陳證吉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算壹日。 │
│ │ │14時49分 │,每10日可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取利息2000元│ │ │ │
│ │ ├──────┤,其可代為放├────┼────────────┤ │
│ │ │108年2月7日 │款賺取利息,│熊心微 │匯款1萬1600元至中國信託 │ │
│ │ │19時45分 │致被害人陷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錯誤,依其指│ │戶 │ │
│ │ ├──────┤示匯款。 ├────┼────────────┤ │
│ │ │108年2月14日│ │熊心微 │匯款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19時52分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16日│ │鄭祐承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 │22時40分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19日│ │劉旻里 │匯款1萬元至溪口郵局帳號 │ │
│ │ │22時13分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2日│ │熊心微 │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 │16時55分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2 │108年2月│108年2月7日 │李峙葦以通訊│陳證吉 │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 │李峙葦犯詐欺取財│
│ │初某日 │0時47分 │軟體LINE向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拘役貳拾日│
│ │ │ │害人佯稱其有│ │戶 │,如易科罰金,以│
│ │ │ │甫拆封2月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二手Iphone │ │ │壹日。 │
│ │ ├──────┤Xr手機可便宜├────┼────────────┤ │
│ │ │108年2月9日 │出售,致被害│熊心微 │匯款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 │ │
│ │ │0時8分 │人陷於錯誤,│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依其指示匯款│ │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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