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黃世昌與陳○○為鄰居,二人多次因故發生爭執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丁○○於警詢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 (四)告訴人於再議理由書之陳述。
- (五)照片8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
-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告訴人幫客人進行推拿按摩時,在門外
-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鄰居間之關係,本件犯
- 四、扣案之鋸刀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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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昌與陳○○為鄰居,二人多次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因而交惡。
黃世昌於民國108年9月9日20時2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鋸刀1支,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陳○○住處前叫囂,當時陳○○於住處客廳為客人劉○○進行推拿整復,其父親陳○○及外籍看護KARTIKASARI亦在客廳,嗣KARTIKASARI將黃世昌有持刀之事告知陳○○,要其小心後,陳○○走出屋外,要求黃世昌不要這樣子,並對在場之黃世昌之母丁○○表示若無法管好黃世昌,其將報警處理,黃世昌則一邊辱罵陳○○,一邊持鋸刀比向陳○○朝前揮刺,陳○○因害怕而欲進入屋內,然黃世昌仍以言語叫囂「ㄟ宏幹出來,不然恁北給你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恫嚇陳○○,使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連忙將門反鎖,以免黃世昌衝入屋內。
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黃世昌,並扣得鋸刀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丁○○於警詢時、證人陳○○、KARTIKASARI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四)告訴人於再議理由書之陳述。
(五)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9千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舉動、言語恫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告訴人幫客人進行推拿按摩時,在門外叫囂「ㄟ宏幹出來,不然恁北給你死」等語,然依告訴人再議理由書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上開言語應係在告訴人走出屋外,見被告持鋸刀後欲入屋內時所言,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時間上認定恐有誤會,然不影響本件被告有恐嚇犯行之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鄰居間之關係,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生命、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來電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打零工維生,家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刀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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