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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晉霖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關於罰金刑之數額業予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再本件係被告經警拘提時,主動交付剛購得未久尚未施用過之海洛因2 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取材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324 公克、0.048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2 個,因海洛因粉末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連同其內之海洛因粉末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蕭晉霖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晉霖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 鄰○○000 號前空地,向綽號「牛頭」之張亨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2 小包並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蕭晉霖到案,其主動交付海洛因2 小包供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本署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五)扣案海洛因2 小包可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324公克、0.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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