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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1、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8月27日2時7分許」;
(二)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同年9月26日4時13分許」、「嘉義縣○○市○鄉里○○○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且與前案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
目前無業、家境貧困;
高中畢業;
竊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宗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8年8月27日4時22分許,徒手竊取侯OO所有,置放在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號附60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同年9月26日4時22分許,徒手竊取蔡OO所有,置放在停放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現金硬幣合計共1000元得手。
二、證據
被告楊宗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害人候OO及告訴人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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