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4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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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因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其門前,冒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鄒宗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倫因不滿連兆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門前妨礙出入,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毀登記為連祥瑞名義,由連兆維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損壞及後方車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連祥瑞及連兆維。
二、案經連兆維及連祥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連兆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鑑指紋或 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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