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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54號、109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容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1樓「翔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並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
詎王春容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且亦明知翔嘉公司並未實際向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銷售貨物,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1 萬40元,而後交付予同興公司充當該公司向翔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同興公司持上開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王春容因而幫助同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12萬5,503 元(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及扣抵稅額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見核交卷第19至2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人王春容)(見他字卷第1 頁正反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頁)、翔嘉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涉案證據卷第6 至7 頁)、翔嘉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涉案證據卷第9 至10、12至13、15至16、18至19、21至22、24至25、27至28、30至31、33至34、37至38、43至4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涉案證據卷第45至63、9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涉案證據卷第64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涉案證據卷第6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涉案證據卷第66、6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涉案證據卷第68至73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翔嘉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涉案證據卷第74至7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涉案證據卷80至95頁)、刑事案件報告證明申請書(見涉案證據卷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見涉案證據卷第102至118頁,嘉市犯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人林國章)(見涉案證據卷第119至120頁)、同興工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見涉案證據卷第121至127頁)、翔嘉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見涉案證據卷第139頁)、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6紙(見涉案證據卷第140至141頁,嘉市犯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第43至44頁)、同興工業支出憑證7紙(見涉案證據卷第142至148頁,嘉市犯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45至51頁)、翔嘉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涉案證據卷第149至173頁)、嘉翔公司大額(進銷項百萬以上)進銷概要圖(見嘉市犯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9至3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
是以,行為人於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
再者,行為人於同一稅期內為各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自98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附表一至二所示,因上開期間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歷經2 次營業稅申報時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 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當,併予指明。
㈣被告各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及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兼衡其自述為高雄國際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個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幫助同興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同興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
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同興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同興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同興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同興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同興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
且依卷內資料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翔嘉公司幫助同興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細(98年7-8月期)┌─┬────┬──────┬─────┬──────┬─────┬─────┐
│編│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同興工業│98年8月15日 │GU00000000│ 239,450元│ 11,973元│涉案證據卷│
│ │有限公司│ │ │ │ │第140 頁,│
├─┼────┼──────┼─────┼──────┼─────┤嘉市犯字第│
│2 │同興工業│98年8月25日 │GU00000000│ 240,950元│ 12,048元│0000000000│
│ │有限公司│ │(聲請書誤│ │ │0 號卷一第│
│ │ │ │載為GU9873│ │ │43頁 │
│ │ │ │848 ) │ │ │ │
├─┼────┼──────┼─────┼──────┼─────┤ │
│3 │同興工業│98年8月31日 │GU00000000│ 649,600元│ 32,4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同興工業│98年8月31日 │GU00000000│ 771,400元│ 38,57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901,400元 │ 95,071元│ │
├───────────────────┴──────┴─────┴─────┤
│同興公司於98年9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
│稅額,王春容因而幫助同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5,071元。 │
└──────────────────────────────────────┘
附表二:翔嘉公司幫助同興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細(98年9-10月期)┌─┬────┬──────┬─────┬─────┬─────┬─────┐
│編│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同興工業│98年9月27日 │HU00000000│ 303,000元│ 15,150元│涉案證據卷│
│ │有限公司│ │ │ │ │第141 頁,│
├─┼────┼──────┼─────┼─────┼─────┤嘉市犯字第│
│2 │同興工業│98年10月25日│HU00000000│ 305,640元│ 15,282元│0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0 號卷一第│
│ │ │ │ │ │ │44 頁 │
├─┴────┴──────┴─────┼─────┼─────┼─────┤
│ 合 計 │ 608,640元│ 30,432元│ │
├───────────────────┴─────┴─────┴─────┤
│同興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
│抵稅額,王春容因而幫助同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0,4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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