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53,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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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生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生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於107年有以相同竊盜手法竊取他人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行動電話1 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表示無能力賠償而不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見本院第4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和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表示累犯應加重、依法處理(見本院第5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蘇生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生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李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晟所有,放置於車內之iPhone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4 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生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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