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5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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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109 年度偵字第42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家和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出所(於同日因案移監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8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其因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吳家和於108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至4 時39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見吳綉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部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復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徒手轉動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吳綉花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見吳家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與吳綉花受領)。

㈢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吳家和前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經審酌本案卷存證據確足證明被告之犯行,再以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精神,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綉花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 至9 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竊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7 、9 、11頁;

警卷第14至16、18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且犯罪行為歷程迥異,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7 日假釋(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假釋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至103 年11月15日始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4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6 月14日)及⑥之罪刑有期徒刑5 月(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6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1月14日),再於108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上開①、②罪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竊盜罪,為累犯;

另被告於上開③至⑤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後,雖因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嗣於⑥之罪刑執行期間假釋,其於③至⑤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相同或有同質性,且被告因前案遭判處罪刑或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非屬短期,其於非短刑期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仍具有依賴性,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取得,然並未提供該人其他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緝,以現有事證觀之,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為機車1輛,且嗣經查獲並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家和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  │吳家和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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