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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判字第618號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判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3年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妨害性自主前案,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及報到,然竟怠於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及限期辦理登記報到之命令均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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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836號│
│ 被 告 甲○○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縣○○鎮○○里0鄰○○○000│
│ 號 │
│ 居○○市○○區○○街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 92年和判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1年,應執行有│
│ 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
│ 悔改,明知自己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 法之規定,應定期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 分局(下稱○○分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
│ 動等資料之登記,並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分局報到, │
│ 登記及報到之期間為7年,然甲○○於108年7月26前某日, │
│ 搬遷至○○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竟未依上揭規定│
│ 向○○分局或嘉義縣政府辦理異動登記,且經○○分局通知│
│ 其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報到,而未按期向○○分局報│
│ 到,復經嘉義縣政府通知其陳述意見亦未說明,再經嘉義縣│
│ 政府於108年9月30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76975號裁處書│
│ 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其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
│ 10時0分許向○○分局報到,惟其仍未報到。 │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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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搬遷至上開居處││
││ │白 │,而未依向○○分局或嘉││
││ │ │義縣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 │ │,亦未按期報到之事實。││
│├──┼───────────┼───────────┤│
││2 │⑴○○分局108年7月9日 │○○分局通知被告於108 ││
││ │ 嘉布警一字第000000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報 ││
││ │ 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到,然被告未按期向○○││
││ │⑵○○分局108年8月5日 │分局報到之事實。 ││
││ │ 嘉布警一字第00000000│ ││
││ │ 94號函、函附之性侵害│ ││
││ │ 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 ││
││ │ 間表各1份 │ ││
│├──┼───────────┼───────────┤│
││3 │⑴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19│⑴被告經嘉義縣政府通知││
││ │ 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 陳述意見後,並未說明││
││ │ 000000號函、函附之陳│ 之事實。 ││
││ │ 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⑵被告經嘉義縣政府裁處││
││ │ 書各1份 │ 1萬元之事實。 ││
││ │⑵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30│⑶嘉義縣政府通知被告於││
││ │ 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 108年10月30日上午10 ││
││ │ 000000號函、函附之嘉│ 時0分許向○○分局報 ││
││ │ 義縣政府裁處書、送達│ 到,惟被告仍未報到之││
││ │ 證書各1份、送達照片 │ 事實。 ││
││ │ 2張 │ ││
││ │⑶嘉義縣政府108年11月 │ ││
││ │ 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加 │
│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
│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
│ 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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