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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所持鐮刀1把,既能用以作為本件切斷並分離花椰菜之根莖使用,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自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花椰菜3顆已返還告訴人鄭智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下稱易字卷)第19頁、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打零工送報紙、與兒子及太太同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3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於73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75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且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庭呈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第33頁】,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1、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0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花椰菜3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9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葉慶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福濟宮後方花椰菜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智仁所種植之花椰菜3棵,旋為鄭智仁察覺,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葉慶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鄭智仁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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