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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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高職畢業;

現在從事蚵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照顧生病之公公、婆婆,其配偶因另涉毒品案件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沒收與否 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李秋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前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經李秋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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