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63,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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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陳○○(年籍詳卷)係鄰居、親戚關係,兩人因細故而素有不睦。

詎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前,見少年陳○○外出購物而經過其家門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放置於家中房間之BB彈空氣槍1 支(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以亮槍之方式恫嚇少年陳○○,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少年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歷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BB彈空氣槍1 支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修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9,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36年4 月間生,於本案恐嚇行為時屬成年人,而告訴人陳○○係93年1 月間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為告訴人陳○○之鄰居、堂伯父,其對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之少年乙節,亦有所認識(見警卷第3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素有不睦,即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縱令該BB彈空氣槍因未填充BB子彈無法擊發而乏肇致實害之虞,惟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兼衡被告係因時常為告訴人出言辱罵而一時憤恨難平,遂以上開方式嚇阻告訴人欲令其收斂言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見警卷第3 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年事已高,及告訴人陳○○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BB彈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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