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6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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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 (1)犯罪事實一、第1行「下午3時43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31分許」、第6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第9行補充「接續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及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其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即克當之。

查本件被告先以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擋住警員車門不讓警員下車,再動手拉扯警員黃程暘手指,復對警員呂政泓為拉扯,上開各該行為,均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對物、對人之有形物理暴力行為,自已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

再被告對警員二人稱「您娘機掰」、「幹你娘」、「幹」、「我勒你娘」、「您娘機掰」等語,該等字詞於客觀上,均認對他人具有輕蔑、謾罵之意,因而足令他人感受難堪及不快,則被告所為亦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係因拒絕警員呂政泓、黃程暘之臨檢,故先對警員二人為上開暴力行為,其後於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對警員二人辱罵上開字詞,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暴力手段相對,並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並非可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警員呂政泓、黃程暘達成和解,且獲得警員二人之原諒,有本院109年2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號(下稱易字卷)第21-23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退休、國小肄業、與兒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34頁】、患有失智症等語,有被告庭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警員二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警員二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信被告經本案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蔡東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GX-5972號的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路1段、太平路的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適有警員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正執行巡邏之勤務,駕駛警車經過現場,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攔停蔡東福,蔡東福先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擋住警車的駕駛座的車門,阻擋警員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警員黃程暘下車與蔡東福溝通,蔡東福先動手拉黃程暘的手指,蔡東福再對呂政泓拉扯,蔡東福又對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侮辱稱「您娘機掰」、「幹你娘」、「幹」、「我勒您娘」、「您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警員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並對警員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為強暴、脅迫。
蔡東福當場被逮捕,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東福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檢察官問:員警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之間,執行巡邏勤務,有何意見?)我知道。
」、「(檢察官問: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到你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於台十七線、太平東路之交岔路口,騎機車闖越紅燈,有何意見?)警察來攔檢我。」
、「(檢察官問:既然你闖紅燈,警察依法就可以對你攔檢,有何意見?)為什麼別人可以過,我不能過。」
、「(檢察官問:員警立即將你攔檢,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為何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以機車擋住警車的駕駛座?)有2、3個人要踹我,我才會用手去抓警車車門。」
、「(檢察官問:你為何對著警察說「你娘勒我什麼時候闖紅燈?」?)對啊,我是說你娘勒,他能闖紅燈,我為什麼不能闖紅燈。」
、「(檢察官問:你又為何推員警黃程暘?)他踹我,難道我要被踹死,2、3個人穿皮鞋踹我,我是個老人家,認為我是比較好欺負,而且我的左腳還有受傷。」
、「(檢察官問:警察有告知你不要動手,並注意言詞,有何意見?)沒有錯,但人要守本份,他踹我,難道我要被踹死嗎,我要死不知道,不能枉死。」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推擠警察2人?)因為他踹我,我如果不反抗,難道我要白白被踹死。」
、「(檢察官問:警察身上有帶攝影機,有何意見?)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警察的攝影機有將全程錄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警察的錄影沒有錄到你被踹,這是怎麼一回事?)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工具是誰的?現在在哪裏?)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自白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否認,我一定要辯,怎麼可以白布染黑,路人我都不認識,沒錢窮到會害怕鬼,我是一個老人家,沒有親戚。」
等語。
惟查,上列犯罪之事實,員警的採證照片、錄影錄音譯文、警員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的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呂政泓、黃程暘等2人所提出的現場錄音、錄音,與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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