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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第11列「又於108年11月12 日」應補充為「又承續同一犯意,於108年11月12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8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二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首次以拋撒冥紙之方式,第二次則兼以拋撒冥紙與丟擲雞蛋之方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其固有數次之行為,但均係出於先前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心生不滿,欲令告訴人難堪之目的,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本案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尋求告訴人之母催討債務未果,與告訴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竟為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二度前往告訴人住家前拋撒大量冥紙,第二次更丟擲雞蛋,以此等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復造成告訴人住家前滋生髒亂,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所為甚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併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詠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憶曾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利、肇事逃逸等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甲○○積欠他人新台幣140萬元之債務,黃詠憶受託屢次催討該筆債權未果,乃心生不滿,又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甲○○與女兒乙○○同住之處所,因未能找到甲○○,而與乙○○發生激烈口角,因而更加心生怨懟,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6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貨車到上開乙○○住處前,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前拋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乙○○。
又於108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再次獨自駕駛同輛自小客貨車至前開乙○○住處前,亦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前拋撒大量冥紙及丟擲雞蛋,用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乙○○。
嗣經乙○○返家後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冥紙依台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查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僅單純拋灑冥紙與丟擲雞蛋,並無任何施諸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基於使告訴人沾染晦氣、增加垃圾之目的而為。
綜合被告舉止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使對方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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