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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9,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因此,本次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於104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與本案同罪質之犯行,且其前案犯罪行為距今已間隔數年,非有密集犯罪之習慣,難認就恐嚇犯行有特別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有2 名子女(1 名已成年,1 名19歲),罹患慢性胰臟炎、十二指腸潰瘍、慢性B 型病毒肝炎、肝硬化併黃疸,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⑶自稱因與告訴人之子間債務問題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⑷持西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未有揮舞動作即遭被告之兄阻止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輕判之教訓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係在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所為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被告涉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28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10月19日改易科罰金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蔡秉程之子蔡維軒有財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7時40分許,前往蔡秉程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未經其同意,持西瓜刀1把擅自侵入上開住處客廳,吼叫要找蔡維軒討還財務,並持西瓜刀揮舞恫嚇,使在場之蔡秉程、蔡元靖及李筠珍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旋經隨後趕到現場之李志豪胞兄李志偉將李志豪拉出屋外,李筠珍乃趁隙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迅即到場之員警自李志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後車箱內起出西瓜刀1把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豪,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1把,擅自進入告訴人蔡秉程住處客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持西瓜刀到場係為防身云云。
然其所為足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秉程及被害人李筠珍、蔡元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照片1張在卷為憑,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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