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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福來與黃壬成為朋友關係,緣黃壬成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林福來,沿嘉義縣東石鄉頂揖村嘉166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7.9公里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欲過彎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壬成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適有李水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李水賜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
而警方於108年6月5日案發後據報到場,詎黃壬成因恐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發覺,竟央求林福來頂替。
林福來明知其本人並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人,考量其與黃壬成之友誼,竟仍應允黃壬成之要求,意圖使涉嫌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人黃壬成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之人,欲藉此頂替黃壬成。
嗣因李水賜之子李正雄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真正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肇事者為黃壬成,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壬成、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
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
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
查被告為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另案被告黃壬成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並向員警謊稱其為系爭小貨車駕駛人,縱使另案被告黃壬成尚未經法院審理確定,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竟為迴護其友人黃壬成免受刑事追訴而為頂替,向員警謊稱自己為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人,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本案於警詢階段即自白,故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巨大,及其犯罪手段、為維護友人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已婚、有2個小孩、與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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