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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喪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楊明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明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0時46分許,徒步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林森西路225號前,見張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後將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用。
嗣於109年2月17日2時51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該車,並對楊明忠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張安然)。
二、案經張安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安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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